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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李熙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復經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末經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讓與聲請人。
而聲請人於108年間對相對人之戶籍地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現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向相對人公示送達,並提出轉載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3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44號債權憑證1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讓與契約書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聲明書1份、招領逾期信封1份、鈞院執行處一般通知函1份、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1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審核,相對人設籍地址已遷至「金門縣金寧鄉榜林206號」。
另經本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查訪金門縣金寧鄉榜林206號後稱,未遇李民。
再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派員查訪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後稱,李民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分別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9年6月29日函、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9年8月7日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件: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44號債權憑證2頁、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讓與契約書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2頁、債權讓與聲明書1頁、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1頁。(均
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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