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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金溪
相 對 人 林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3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參照。
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有關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
二、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的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的比例負擔,並於109年3月9日確定在案。
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80元、金門縣地政局108年6月4日複丈規費1,600元、金門縣地政局109年3月25日複丈規費1,600元,合計8,380元,業據其提出該等費用收據為憑,惟經本院審查,前開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金門縣地政局108年6月4日複丈規費1,600元的部分,因係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及108年5月30日金簡春民金108年度城簡字10第0599號函,請聲請人須預納(詳訴訟卷第11、105、131、132、161頁),而應予核列本件之訴訟費用外,關於聲請人繳納之金門縣地政局109年3月25日複丈規費1,600元的部分,則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蓋所謂訴訟費用,原則應係自訴訟繫屬法院起迄至訴訟終結止,期間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始該當,而本件訴訟係於109年2月10日判決、109年3月9日確定,故聲請人在之後的109年3月25日向地政局繳納之複丈規費1,600元,自與本件訴訟費用無關,不得列入計算。
至於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對聲請人主張之前開109年3月25日地政局複丈規費,並無異議等語,惟因法院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乃依據職權形式審查案卷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職是,前開109年3月25日地政局複丈規費既經本院審查案卷,認應非屬本件訴訟費用,則縱相對人並無意見,本院亦無受拘束。
五、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6,7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108年6月4日複丈費1,600元=6,780元),依據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0號判決主文諭知,係由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的比例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780元的2分之1,即3,3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件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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