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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銘堂
相 對 人 林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臺中向上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經金門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今聲請人聲請准向相對人公示送達臺中向上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並提出臺中向上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正本、招領逾期信封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審核,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金門縣○○鎮○○○村000號」。
另經本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查訪後稱,未遇林民,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9年7月2日金城警防字第1090006013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件:民事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狀影本2頁、臺中向上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影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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