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英格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雷
相 對 人 楊德雷
陳仕錚
林佩珠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於鈞院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新臺幣220萬元,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並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由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
茲相對人英格爾營造有限公司、楊德雷、陳仕錚、林佩珠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鈞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7號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英格爾營造有限公司、楊德雷、陳仕錚、林佩珠分別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各1份、相對人楊德雷、陳仕錚、林佩珠之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及相對人英格爾營造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英格爾營造有限公司、楊德雷、陳仕錚、林佩珠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英格爾營造有限公司、楊德雷、陳仕錚、林佩珠分別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各1份、相對人楊德雷、陳仕錚、林佩珠之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及相對人英格爾營造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