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司聲,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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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佳惠
相 對 人 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吳東儒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林欽能

駱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欽能、駱季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3,6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欽能、駱季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按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由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5號事件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107年度重訴第25號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月28日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提起抗告,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原裁定廢棄」,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有起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3,320元(註: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誤載為123,620元)、三次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抗告費1,000元,合計124,62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憑,並經本院審查核與訴訟卷內之資料相符(詳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卷第1、58、64、65、70、73、74、84至87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卷第47頁),惟查,其中關於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的部分,由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主文並未諭知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故上開抗告裁定既未諭知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則本院即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為確定何人應負擔該抗告費用之裁定。

㈢據上,扣除本院無從於本件程序確定之抗告費用1,000元,本件相對人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欽能、駱季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乃確定為123,620元(即124,620元-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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