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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436條之25規定亦明。
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案列:本院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國小字第1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已對本院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目的係保護司法官依法偵審之案件,懲罰非法偵審之案件,係針對審判與訴追特性所為特別規定,非謂司法官就審判與訴追以外職務上行為另侵犯人民自由權利時可免受國家賠償法之拘束,斯觀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即明,原審判決違反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與精神,並與大法官歷來解釋有權利即有救濟、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不合,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准許訴訟裁定等相關文件以代釋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核其抗告理由,並未指明原裁定違背何項法令,亦未揭示該法規條項、內容或旨趣等具體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09年度城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據本院以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其上訴顯無理由,亦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是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其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自無從准許。
至抗告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亦不足以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仍無法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鈞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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