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家救,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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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美鳳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道源等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道源等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伊因無資力預納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再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明「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

準此,倘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者,除有反證外,即應推認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無資力」之要件。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為證,再客觀審視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內容,其聲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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