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消債更,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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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淑鈴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淑鈴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新臺幣(下同)755,858元之債務未清償,伊受聘於和豐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受派遣至飯店擔任房物人員,月收入約2萬6,000元、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2萬5,000元,經扣除水費、電費等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必要費用後,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單據、健保費收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正本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顯見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其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信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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