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王汎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則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
-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為敘述方便,
- (一)被上訴人持有蓋有上訴人印文之系爭支票1紙。
- (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提示,經銀行以存款不
- (三)系爭支票上所蓋之發票人印文為上訴人所有。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 (一)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為上訴人之前夫張志福所盜蓋?
- (二)上訴人是否應有因隱名代理、表見代理、代行或事後授權而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雖為上訴人所有,然為張志福所盜蓋:
- (二)上訴人因表見代理而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 (三)證人張志福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而刑案判決中,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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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明華
被 上訴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王汎昇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交付借款,嗣於107年6月11日王汎昇再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被上訴人遂要求王汎昇提出還款方法,王汎昇即交付如附表所示蓋有上訴人印文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在107年6月11日、同月26日分別交付30萬元、40萬元借款給王汎昇,詎王汎昇其後未按期清償欠款,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獲支付,此後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均遭上訴人拒絕,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則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開立,而係於107年6月間因王汎昇向訴外人即伊前夫張志福商借支票,張志福擅自在未經伊同意且不知情之情況下,盜開上訴人之支票,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支票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王汎昇,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證人張志福開立系爭支票及蓋用印章,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未在票上用印,無庸付票據責任。
再者,上訴人與證人張志福於107年7月13日兩願離婚,故於107年6月間,兩造己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上訴人不可能提供支票給證人張志福使用,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與王汎昇亦無金錢上之往來,系爭支票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未就原審敗訴部分上訴,其敗訴部分已經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持有蓋有上訴人印文之系爭支票1紙。
(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提示,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三)系爭支票上所蓋之發票人印文為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2-223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為上訴人之前夫張志福所盜蓋?
(二)上訴人是否應有因隱名代理、表見代理、代行或事後授權而應負票據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雖為上訴人所有,然為張志福所盜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有明定。
惟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
末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張志福所偽造而盜蓋,故爭執其形式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遭他人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為真(見四、不爭執事項(三)),然依證人張志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支票是伊盜開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發,借給證人王汎昇,上訴人從來沒有授權給伊使用系爭支票,之前因為伊借支票給朋友,證人王汎昇當下有看到盜開支票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證人張偉洲於原審結證稱:證人王汎昇曾請伊代為周轉,並交付系爭支票,因未有聽聞上訴人及證人張志福之信用狀況,所以才收下系爭支票,證人王汎昇交付系爭支票時,僅稱這是證人張志福所交付之票據,但沒有詳細地說為何會拿上訴人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另依證人王汎昇於另案108年度訴字第22號張志福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結證稱:107年間跟張志福借一張金額170萬元的支票,約定2個月後還現金給張志福,到張志福家中後,張志福稱票用完了還是怎麼樣,就拿出上訴人為發票人的系爭支票給證人王汎昇,確定日期是張志福寫的,其他部分不確定是否為上訴人所寫,後來張志福持系爭支票,向張偉洲借款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
因此,依證人張志福、王汎昇及張偉洲前開證述,可認張志福開立系爭支票,並未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僅係自行取用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而開立,而在系爭支票開立時,證人王汎昇在現場,也只見證人張志福自行書寫部分事項後,即交付系爭支票,未見聞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證人張志福開立系爭支票之情事,證人張偉洲僅係因證人王汎昇曾請伊代為周轉,並交付系爭支票等情,參以證人王汎昇及張偉洲與上訴人並不熟識,亦無恩怨嫌隙,是證人王汎昇及張偉洲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此外,證人張志福因盜開系爭支票乙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有罪,後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刑案卷,第135至139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號卷第146至153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及其上訴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
綜觀前開事證,足認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證人張志福蓋用其印章,系爭支票確係由張志福盜蓋印章而簽發,灼然甚明。
(二)上訴人因表見代理而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張志福在證人王汎昇商借支票時,無權盜蓋上訴人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後並交付乙節,業如前述,是證人張志福並無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權利,而系爭支票上,業已蓋有上訴人真正之印章,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亦如前述。
因此,證人張志福盜蓋上訴人印章之發票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表彰上訴人有蓋章或授權證人張志福簽發系爭支票之外觀,另依證人張志福、王汎昇之前開證述,亦未見證人張志福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另行告知證人王汎昇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情,更能使證人王汎昇或他人無從辨別上訴人有無授予證人張志福代理權等情,是本件證人張志福盜蓋上訴人之發票行為,已足以對外表示其有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而存在一定之授權外觀,應無疑義。
3.復依證人張志福於原審結證稱:伊曾經盜開上訴人之支票3、4次了,是從中間抽票,並且趕快把錢存進去,銀行就不會通知上訴人,已經不記得時間,只記得3、4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可知證人張志福已盜開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數次,雖證人張志福證稱從中間抽,趕快把錢存進去就不會通知上訴人,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開立票據時係依票號依序使用,會注意票號連續,在發現票號不連續時,會進一步核對銀行資料並察覺異常,若有異常,亦會向銀行申請止付,然在系爭支票遭證人張志福盜蓋之前之3、4次,倘如證人張志福所證稱有前開盜開之情事,上訴人非不能即時察覺,是上訴人對於證人張志福不時盜開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一事,上訴人應早已知悉,然截至系爭支票遭證人張志福盜開前,上訴人卻未為任何上鎖、隱藏等防護之舉,仍將其自身之印章與支票簿共同放置,使證人張志福能夠輕易盜開系爭支票,上訴人對於前開授權外觀之發生,實存在一定之可預見性及可歸責性。
4.復參酌證人張偉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107年12月6日,有至證人張志福家中,協商系爭支票相關事宜,當時有證人張志福、訴外人李世敏、上訴人在場,上訴人就坐在旁邊,沒說什麼話,看起來很可憐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證人張志福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因為開支票時發現漏了一個號碼,就去查詢,才知道系爭支票遭到盜用,大約是107年11月或12月間的事情,上訴人有追問證人張志福支票開了多少錢,但沒有叫證人張志福作如何之處理,後來時間急了,證人張志福有叫證人張偉洲一起協商,107年12月份時,有找證人張偉洲到家裡談支票的事情,當天只有證人張志福及證人張偉洲在談,上訴人在樓下顧店,後來有從樓下上樓來拿東西,這件事上訴人當時也知道了,上訴人當時沒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4頁),足認上訴人於107年11月或12月間,旋察覺異樣,至遲應於107年12月6日證人張偉洲前往證人張志福家中洽談系爭支票之事宜時,上訴人應已知曉系爭支票遭到盜開之事實,然前開盜蓋之事實,遲至108年4月25日,始由證人張志福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自首,將近5個月之久,上訴人卻未就證人張志福之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採取任何之告訴、追訴或至銀行申請止付等動作,不無啟人疑竇。
至證人李世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下伊沒有看到上訴人在場,當天的協商伊沒有全程在場,伊主要介紹證人張偉洲與證人張志福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是認證人李世敏並未全程參與107年12月6日當日,張志福、張偉洲之協商過程,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從而,上訴人在知曉票據遭到盜開後,卻在長達5個月之期間內,均未設法或要求證人張志福作出任何反對系爭支票盜開行為之意思表示,業已符合民法第169條中段之規定,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證人張志福盜開系爭支票,雖為不法行為,但開立支票之行為本身,並非違法行為,本件仍有表見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揆諸民法第169條中段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而以發票人之身分負擔票據債務。
(三)證人張志福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而刑案判決中,對證人張志福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並為緩刑宣告,同時命證人張志福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按月於給月15日前給付3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屆滿前給付尾款6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刑案卷第135頁、第140頁),而參酌刑法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第4項並規定,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本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是前開緩刑條件,應為損害填補,與本件上訴人所應承擔之票據債務,為不同之債務,兩者應不互相衝突,惟此2債務,其目的均係填補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兩債務間,應存在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之一清償,另一債務即在該範圍內消滅。
而截至本件宣判期日,業已給付15期,共45萬元給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簡訊聯絡紀錄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已履行之債務已歸消滅,因不真正連帶關係,上訴人在此部分內同免其責,從而,系爭支票債務未清償餘額應為125萬元(計算式:票面金額170萬元-證人張志福已清償45萬元=125萬元)。
是本件上訴人應負責之款項總額為125萬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25萬元為有理由,又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於108年1月22日遭到退票,此有前開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於108年1月22日之前,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是被上訴人依照前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違誤,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證人張志福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再為清償24萬元,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即24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認逾21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審認已清償21萬元本息,尚有149萬元未清償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提示日 1 EQ0000000 107年12月11日 黃明華 17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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