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聲,17,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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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心湄

相 對 人 蕭川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川乘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本院執行處將兩造均列為標別 8之優先承買權人,故採抽籤方式確認何人得優先承買,嗣由相對人中籤。

然伊認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伊有絕對之優先權,不應採抽籤方式,該執行程序違法。

因該抽籤結果已影響伊之優先承買權,伊已提異議之訴(即本院 109年度補字第65號),爰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以免由相對人承買後無法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上開情形下方得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起其自稱之「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9年度補字第65號繫屬,惟經調取該案卷宗觀之,其訴之聲明第1項雖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惟未援引強制執行法中關於異議之訴之法律規定為據,且其所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亦與異議之訴無涉,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得停止執行之例外均有未合。

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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