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正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將另案與相對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但本件已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即無法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0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上開情形下方得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現時並未對相對人於本院作何民事上之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業經本院民事分案處查明無訛,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核與前揭規定即有未合。
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