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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洪方妹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再審相對人 潘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3年1月13日兩造間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即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相對人主張「洪方妹於103年1月13日向潘維智借款50萬元」與事實不符,即金門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的內容應有錯誤,故同日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同時原確定裁定(105年司拍字第4號)應予廢棄,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一)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裁定廢棄。
(二)同時105司執1042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並回復到未辦理抵押權設定前之原狀。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經查,再審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准許其聲請,並於105年2月25日由再審聲請人本人收受該裁定之送達,該拍賣抵押物事件遂於105年3月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再審聲請人亦未舉證有何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如此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30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顯已逾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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