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聲再,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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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即再審聲請人 洪志恒
再審被告
即再審相對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再審被告
即再審相對人 翁明志
許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等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104年8月1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104年7月1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以及104年8月1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就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4號判決),以及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6號判決)聲請再審(按:應係提再審之訴)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4號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4號判決屬於民事簡易上訴第二審案件,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業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04年7月16日收受送達,此有附於該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4號卷第39頁),是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對原確定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蓋於再審書狀之本院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次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6號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6號判決屬於民事簡易上訴第二審案件,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業已於104年8月19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04年8月24日收受送達,此有附於該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6號卷第56-57頁),是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對原確定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蓋於再審書狀之本院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核閱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逾期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此外,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其提出再審書狀所陳之再審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4號裁定),以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

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

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不涉判決之形式,乃應以裁定行之,併予敘明。

(二)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4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4號裁定屬本院裁罰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院原確定4號裁定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業已於104年7月31日駁回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並於104年8月6日收受送達,此有附於該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4號卷第54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09年8月13日對原確定4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蓋於再審書狀之本院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次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6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6號裁定屬本院裁罰再審聲請人6萬元,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院原確定6號裁定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業已於104年10月8日駁回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並於104年10月12日收受送達,此有附於該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6號卷第107-108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09年8月13日對原確定6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蓋於再審書狀之本院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核閱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逾期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三、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然其對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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