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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楊文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益君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另本件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僅被告黎益君,其方為有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人,並不及於被告宜居營造有限公司,原告將宜居營造有限公司並列為被告,其似不具被告適格,原告此部分聲明是否有誤,請予確認,並請補提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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