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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王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炳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08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0,1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100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100元,應繳納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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