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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清雲
許碧珠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林慧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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