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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翁文意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永溫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繼承之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之應繼分為2分之1,應就此定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800元{計算式:52平方公尺*15,800元/平方公尺*1/2=41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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