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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金門縣華僑協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洪和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萬19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金門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9 年6 月12日開始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000元。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000元;
(二)確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理事長室、總幹事辦公室、會議室原告並未出租而有專有使用權,一樓屋外之廚房、車庫、空地兩造均有共同使用權存在,被告不得拒絕原告使用。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積欠之租金、租賃物返還前每月違約金,且其所主張先、備位之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有選擇關係,本件先位訴訟部分,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因原告係均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故不併計原告附帶請求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238 萬600 元,有系爭房屋金門縣稅務局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佐,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8 萬600 元。
本件備位部分,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分別為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併算價額,而原告聲明(一)部份之價額為62萬4000元,聲明(二)之訴訟利益為6620萬7346元(4 萬3900元×1508.14 平方公尺=6620萬7346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83萬1346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以其中最高者即備位訴訟之價額6683萬134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83萬1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萬192 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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