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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陳能羡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要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9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參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9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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