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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雋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展文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示之廢棄貨櫃、報廢車輛等物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本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3,824元【計算式:551.44平方公尺*9,600元/平方公尺=5,293,8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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