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補,6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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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鄭博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青璽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群力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辦理前開群力人力派遣企業社退夥之變更登記。
另參以原告所提之群力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內容略以:「負責人:鄭博駿、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1萬元;
合夥人:宋青璽、出資額:49萬元」,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9月20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083846231號函文,內容略以:「三、變更登記前合夥人、出資額為:吳仲益,50萬元,變更登記後合夥人、出資額為:宋青璽,49萬元」,從而,原告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所獲得之利益即被告之出資額49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亦請原告並據此具狀補正被告宋青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紹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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