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補,81,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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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李國輝


被 告 宋采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55 號兩造間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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