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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漢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武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102年10月16日就「塔山發電廠煙囪彩繪及夜間美化製作委託專業服務案」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明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945萬元之價格承攬施作塔山發電廠之煙囪彩繪工程。
詎至104年7月27日,被告發函告知終止系爭契約,因該終止屬政策變更且不可歸責予伊,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77萬4525元及損害賠償 185萬6273元(含已支出之工地負責人薪資80萬2200元、吊籠預訂費22萬元、材料預訂費53萬4073元及遭沒入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合計263萬798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條、第13條約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63萬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6年6月12日就終止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召開協調會,並於會中就各項金額與逾期罰款進行協商,經雙方同意後始作出決議,無奈原告事後反悔,要求再提高金額,才無法順利結案。
又系爭契約乃承攬契約,原告依該契約關係為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514條第2項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另伊終止契約係因原告遲遲無法提出合乎契約要求之施工計畫書,自其第1次提送至第5次提送,累計逾期 401日仍無法通過核定,伊方終止系爭契約。
再因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書不符合契約要求,故本案履約根本尚未進入「施工階段」,原告無由請求其工地負責人之薪資或預定吊籠、材料之費用。
且原告於設計規劃階段之完成報酬僅30萬元,卻請求77萬4525元之服務費,顯屬無據。
又原告因前揭逾期應計罰違約金,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兩造於102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2.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3.兩造於106年6月12日召開協調會,並將協商結果作成決議(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7萬3400元)。
4.原告於該協調會後,另發函要求被告應提高給付金額,嗣遭被告拒絕。
5.原告於109年1月8日提起本訴。
㈡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於106年6月12日就終止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召開協調會,所作成決議之效力?原告請求有無罹於時效?其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兩造曾於106年6月12日就終止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決議,該決議應定性為「和解契約」,原告已無由再依舊有之系爭契約關係為請求:⑴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曾於106年6月12日召開協調會,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參與,有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 151至 153頁)在卷可考,首可認定。
細繹該協調會之決議事項(本判決所引卷證均逕帶入本案當事人稱謂,以利理解)略以「被告因故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主張報酬30萬元及工程保險費9500元,為避免雙方爭執而衍生法律訴訟案,期間因法律程序冗長,造成人力、物力虛耗、浪費公帑,雙方協商結果如下:履約保證金30萬元無息發還;
工程保險費9500元同意核銷;
規劃設計費30萬元,雙方同意其完成度以 65%計算,被告同意支付19萬5000元;
另逾期罰款按設計費 20%上限計罰,原告應扣款13萬1100元。
上述經雙方協調同意事項,經請教律師,該協商條件沒問題,且法院有案例可循」。
⑶由前揭決議可知,兩造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就系爭契約經終止後所生法律關係進行協商,嗣達成上開決議(即合意)。
核與和解契約之性質相當,更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遭取代,並使原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準此,系爭契約之請求既已為和解契約新生權利義務關係所取代,則原告已無由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或損害賠償。
因原告迄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其請求權基礎時,仍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卷第 373頁),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2.縱無上開和解契約,回歸系爭契約為請求,該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抗辯後,得拒絕給付: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暫不提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為兩造於106年6月12日訂定之和解契約所取代,縱回歸系爭契約關係為審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案契約價金之撥付:原告完成全部履約標的之供應,並檢送相關履約驗收文件至被告,由被告完成驗收並交付保固金後撥付」(本院卷第40頁)。
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先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則俟工作完成、驗收並交付保固金後,方撥付契約價金,核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訂承攬契約之本質相當。
是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惟顯與民法第545條委任契約應預付必要費用之規定未合。
故認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前揭主張難以為採。
⑶再原告之承攬報酬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到達後即得行使。
兩造亦不爭執「被告係於104年7月27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係於 109年1月8日提起本訴」等節。
兩相對照以觀,原告前揭請求權之行使顯逾 2年時效。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時效完成後,被告得拒絕給付。
⑷原告雖稱:106年6月12日之協調會決議應視同被告作成「債務承認」之表示,已使時效中斷等語。
惟該主張顯難為採,蓋該次會議既名為協調會(本院卷第151、153頁),則兩造於協調過程所為讓步之表示,均無由率指為債權之捨棄或債務之承認,因如此解讀顯屬過度並溢出當事人願意退讓之本意(類似觀點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23號判決要旨)。
更何況,縱於是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重行起算後,算至本案起訴時之109年1月8日,亦再次超逾 2年而罹於時效。
故認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由為採。
3.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06年6月12日就終止契約所生法律關係達成和解,原告無由再循舊有之系爭契約關係為請求,遑論因承攬契約所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263萬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7136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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