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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楊寶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 理人 戴宇欣律師
參 加 人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 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沈剛
賴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經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移送前來(108年度重上字第808號),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沈剛與被告賴玉敏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賴玉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剛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其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原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沈剛與賴玉敏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9年1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89年1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賴玉敏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9年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剛所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3號卷一【下稱北院卷一】第5頁)。
嗣於109年8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沈剛與賴玉敏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9年1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89年1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賴玉敏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9年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剛所有。
備位聲明:被告賴玉敏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9年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剛所有。」
(見本院訴字45號卷第83至84頁、第91頁)。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追加之請求,於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為使紛爭得以統一解決,堪認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確認利益:㈠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有所爭執,且原告對被告沈剛之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所提起之先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黃重雄、陳秋永(下稱黃重雄等2人)前於82年間向張明良借款6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以斯時其等共有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務。
張明良於83年3月17日將前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郭欣仰,郭欣仰復於同年4月8日將債權1300/6000,暨擔保系爭債務之抵押權均讓與原告,並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
㈡黃重雄於8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黃敏明及沈剛(沈剛受讓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債務即由陳秋永、黃敏明及被告沈剛共同承擔。
原告於受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屢向被告沈剛等3人催討債務未果,遂於84年4月17日以抵押權人之身份,就系爭土地以本院84年度拍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於87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啟封結案。
㈢詎被告沈剛為規避系爭債務,旋於89年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玉敏,致被告沈剛名下已無財產供清償系爭債務,且其一再否認系爭債務存在,復未真實陳述其贈與之原因、目的及系爭債務確實存在之情,甚長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被告賴玉敏則係自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消極未行使其所有權,再衡諸被告沈剛於積欠鉅額債務之狀況下,仍以感念夫妻情誼為由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係通謀而為夫妻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㈣原告為被告沈剛之債權人,被告沈剛、陳秋永及黃敏明因共同承擔系爭債務,對原告負有本金1300萬元及違約金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駁回被告沈剛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且被告沈剛明知自己負有鉅額債務,且名下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唯一財產,卻基於脫免財產被強制執行之故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賴玉敏名下,形成被告沈剛名下已無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務之結果,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
㈤為此,先位部分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因其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復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被告沈剛請求被告賴玉敏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沈剛。
備位部分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故意係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債權利益,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玉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沈剛名下。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被告賴玉敏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9年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剛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沈剛於89年間為感念其與被告賴玉敏間夫妻情分,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玉敏,並無通謀虛偽而為贈與意思表示之情,再者,被告賴玉敏經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並無未曾實行所有權之情,被告賴玉敏亦無從僅憑本院84年強制執行程序即知悉被告沈剛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是被告賴玉敏當無從為協助被告沈剛逃避系爭債務,通謀而為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
原告應就被告間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有通謀虛偽之情舉證。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尚無從代位被告沈剛行使其依民法第113條所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縱認被告沈剛對被告賴玉敏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存在,被告沈剛於89年1月20日即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玉敏。
而原告遲至104年3月3日始代位被告沈剛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沈剛對被告賴玉敏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僅為代位人,基於代位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被代位人之法理,其請求亦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復原告於104年3月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沈剛於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見原告於104年3月即知被告沈剛無資力致其受有損害,而原告4年後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已罹於2年時效。
又89年1月時,系爭土地業已移轉至被告賴玉敏名下,被告間贈與行為即已做成,迄99年1月止已屆10年,原告之前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10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重雄2人,並於82年4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明良。
張明良於83年3月17日將前開黃重雄2人對其所負之系爭債務(含附屬債務),與系爭抵押權讓與郭欣仰。
郭欣仰復於83年4月8日將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含附屬權利)讓與原告,並辦理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重雄2人,於8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沈剛及黃敏明,系爭土地嗣由被告沈剛、黃敏明及陳秋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沈剛:714/10000 、黃敏明:4286/10000、陳秋永:5000/10000 。
㈢原告於84年4月17日以抵押權人之身份,就系爭土地以本院84年度拍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84年度執字第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87年2月24日因執行無著將系爭土地啟封結案。
㈣被告沈剛於89年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玉敏。
㈤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沈剛於83年3月18日自黃重雄2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4/10000;
且被告沈剛承擔系爭債務及其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沈剛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⒈經查,被告沈剛於83年3月18日自黃重雄等2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同時將系爭抵押權原義務人兼債務人黃重雄等2人變更為被告沈剛及陳秋永等2人,並經登記。
嗣被告沈剛及陳秋永等2人復於同年5月21日與原告即抵押權人兼債權人之張楊寶蓮,及訴外人王文俊等4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爰就雙方間陸仟萬元抵押債權之清償事宜」等語,證人黃國榮亦證稱大家(即陳秋永等2人及莊瑞子)主觀上認系爭土地即將賣出,有承擔債務之共識等語,被告沈剛及陳秋永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以債務人身分具狀等情,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復經職權調閱臺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沈剛之代理人即其母莊瑞子因系爭土地即將以4億5000萬元出賣,所得價金扣除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後,仍有餘額,乃同意承擔系爭債務,願意將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土地出售後參與分配餘額,此債務承擔並已獲斯時債權人郭欣仰同意。
準此,被告沈剛於83年3月18日自黃重雄2人承擔系爭債務及其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乙情為真。
⒉被告沈剛辯稱其僅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並未承擔系爭債務云云,由上論證可知,係為推諉承擔系爭債務,洵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既自郭仰欣取得對被告沈剛之1300萬元債權(含其附屬權利),暨該部分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則原告確實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300/6000債權,且被告沈剛亦至少於84年間知悉其承擔系爭債務,且原告取得系爭債務之1300/6000債權,而為其債權人之一。
㈡先位部分: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9年1月20日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89年1月2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係被告間為恐被告沈剛因承擔之系爭債務,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來遭強制執行等情,被告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沈剛自承89年間名下之財產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一些足供生活費之現金等語(見臺高院卷第231頁),且由被告曾於84年間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以公告現值核定系爭土地與市價顯不相符,並請求本院執行處依法囑託鑑定單位鑑價乙節,有卷附系爭事件之被告沈剛民事聲明狀可稽(見北院卷一第161至168頁),堪信被告沈剛知悉系爭土地若可順利賣出即有利可圖。
⑶復被告沈剛證述:因被告賴玉敏於88年懷孕,即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她。
家中所營事業為父親所留,負責人為被告賴玉敏等語(見臺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8號卷第225頁、第227頁),被告賴玉敏亦證述:斯時因其懷孕,故詢問被告沈剛是否給予禮物等語明確(見臺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8號卷第229頁),則依被告所述,堪認兩造夫妻關係和睦、相處融洽,彼此間極具信賴基礎及深刻之夫妻情感。
⑷又被告間於85年1月9日結婚乙情,有被告沈剛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北院卷一第47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於84年4月17日,經原告以抵押權人身分,持本院上開抵押物拍賣裁定而開啟,87年2月24日因執行無著將系爭土地啟封結案,已如前述。
系爭執行事件,歷經3次拍賣程序乙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進行時間表足佐(見北院卷一第30頁背面)。
依已成立夫妻關係之男女間一般經驗,同居共處經營夫妻生活之被告,於85年婚後即同居一屋簷下,且系爭執行事件於被告婚後仍持續進行中,被告沈剛均經本院以債務人之身分,送達歷次執行程序通知至被告婚後同居處,被告賴玉敏應知悉被告沈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債務擔保物。
⑸況被告既為夫妻感情良好之夫婦,怎可能於平日生活相處中,對己身之財產狀況隻字不提,致對方全然不清楚自己的財務狀況。
加以,所謂基於夫妻之情贈與,卻以設有抵押權,將來恐有喪失所有權風險之系爭土地部分作為贈與標的,被告間是否有贈與之真意,顯有疑義。
⑹據上種種,被告沈剛於明知自己承擔系爭債務,且名下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些足供生活費之現金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卻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賴玉敏,其當係與被告賴玉敏通謀而虛偽為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至為灼然。
復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沈剛承擔系爭債務,並酌諸被告夫妻間情誼,被告賴玉敏為考量被告沈剛以承擔系爭債務,被告沈剛名下具價值之財產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業經聲請強制執行,倘債權人再次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被告沈剛將承擔名下財產均供清償債務,而無利可圖之不利益,衡情確有可能與被告沈剛通謀而虛偽為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⑺至被告賴玉敏證述:不清楚被告沈剛財產狀況等語,顯與一般夫妻關係存續已逾20年,且雙方感情融洽且同居共處之經驗不符,其此部分所述自為虛妄。
⑻又按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事實之有無?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⑼莊瑞子為被告沈剛之母,因系爭土地即將以4億5000萬元出賣,所得價金扣除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後,仍有餘額,故要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土地出售後參與分配餘額,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沈剛證述:土地所有權人欠莊瑞子錢,莊瑞子爭取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我名下,交涉過程是莊瑞子處理等語(見臺高院卷第224頁),足認莊瑞子必然知悉被告沈剛承擔系爭債務,及被告沈剛名下財產狀況。
⑽再觀被告均證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瑞子委託地政士辦理,且費用亦由莊瑞子支付等語(見臺高院卷第227頁、第229頁)。
⑾參佐莊瑞子為被告沈剛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送達代收人(見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聲明狀,北院卷一第165頁)。
於莊瑞子本即為系爭債務原始債權人之一,就被告沈剛承擔系爭債務、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出售後,可分配清償債務後之餘額等往來始末,及系爭土地遭致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均知之甚詳。
而莊瑞子於明知被告沈剛承擔系爭債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供清償系爭債務之標的,卻仍代理被告委託地政士辦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因被告沈剛承擔系爭債務,為避免將來系爭土地出售後,無法獲配清償系爭債務後餘額,而虛偽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意思表示,代理被告辦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⑿再觀諸被告沈剛之收入來源為其父所留公司,然公司係以被告賴玉敏為負責人乙節,及被告沈剛101年、被告2人103至106年財產狀況,被告沈剛名下財產僅1筆股票,財產總額或所得未逾1770元,被告賴玉敏名下財產除有多筆股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多筆股票價值共600餘萬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1293萬餘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為憑證(見北院卷一第44頁、北院限閱卷)。
可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資產中之重要部分,被告沈剛將資產中重要部分移轉予被告賴玉敏,多年來名下呈現近乎無資產狀態,又將父親所留公司以被告賴玉敏為負責人,亦徵被告間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
⒀是勾稽前揭事證,可見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被告間之真意,而係基於夫妻之情,共謀以規避系爭債務,足認被告具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謀以規避清償系爭債務,就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自為可採。
⒁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仍執被告間係基於夫妻之情,確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云云,要非可採。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通謀就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等語,洵屬可採。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沈剛請求被告賴玉敏塗銷被告間於89年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剛所有。
⑴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而債權人之債權如為金錢債權,且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自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始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
⑵原告取得被告沈剛承擔系爭債務之1300/6000金錢債權,且被告沈剛名下財產僅1筆股票,財產總額或所得未逾1770元業如上述,被告沈剛應給付原告433萬3333元,及自8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供參(見北院卷一第151至156頁背面)。
可認被告沈剛對原告負有433萬3333元,及違約金之金錢債務,且其所負債務遠高於積極財產,而陷於資力不足,致原告之上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
⑶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
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例參照)。
⑷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始無效,業經認定,且侵害被告沈剛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告沈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得向被告賴玉敏行使非具一身專屬性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間既通謀虛偽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現實上不可期待被告沈剛行使該權利而足認被告沈剛怠於請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沈剛訴請被告賴玉敏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沈剛所有,即屬有據。
⑸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之請求權基礎係被告沈剛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而被告沈剛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自明(見北院卷一第17至18頁背面)。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沈剛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代位被告沈剛前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
是以,被告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因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復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被告沈剛請求被告賴玉敏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沈剛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玉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至被告沈剛名下,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編號 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 面 積(平方公尺)移轉登記字號 1金門縣○○鎮○○段000地號萬分之714187517.4499金登地字第6291號 2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萬分之7141850.1699金登地字第6292號 3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萬分之714309.7599金登地字第6293號 4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萬分之714161.0499金登地字第6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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