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訴,8,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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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陳勇全


被 告 何義正

何美君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義忠
何美昭
何義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何義炎與被告何義忠、何義正、何美君、何美昭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天狄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汽車壹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何義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義炎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為實現債權,訴請代位分割被告何義炎所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天狄之遺產,原起訴聲請:「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被繼承人何天狄之遺產免稅證明書,查悉被繼承人何天狄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2所示之動產,故於109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新增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嗣於同年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332-338頁),核其所為變更,係基於債權人地位,訴請代位分割債務人即被告何義炎所得繼承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義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7,386元,及自8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伊前對被告何義炎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002421號債權憑證。

嗣伊又對被告何義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司執字第4596號執行事件受理。

被告何義炎名下有繼承被繼承人何天狄(99年11月17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何義炎、何義忠、何義正、何美君、何美昭等5人(下稱被告等5人)為被繼承人何天狄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被告何義炎怠於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致伊無法就公同共有財產實行權利,為保全債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何義炎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義忠、何義正、何美君、何美昭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僅係使被告等就系爭遺產共有狀態,由公同共有方式變更為分別共有,顯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實益。

認應按渠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376頁),以符渠等之應繼分比例並達成遺產分割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如被告所提方案所示。

被告何義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即被告何義炎之債權人,被告何義炎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經原告於104、108年間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

又被繼承人何天狄於99年11月1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迄今尚未分割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002421號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96號執行命令、何義炎之財產清單、何天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149、308至330頁),並經本院向金門縣地政局函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有該金門縣地政局109年2月10日地籍字第1090001009號函、109年3月18日地籍字第109000205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141、181-302頁),復為被告何義忠、何義正、何美君、何美昭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何義炎於107年度收入總額為0元,除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何天狄所遺之系爭遺產外,其名下別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何義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可知被告何義炎之所得數額遠低於對原告所負債務數額,足認其已有清償債務不能或困難之虞,需就其財產取償。

而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天狄所遺系爭財產,並已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迄今均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以,被告何義炎本得主張分割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迄今卻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即被告何義炎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1.被告何義忠、何義正、何美君、何美昭等固提出附表一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76頁),且為被告何義忠、何義正、何美君、何美昭等所同意。

然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25條規定即明。

又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判以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倘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為多數時,就補償義務人之金錢補償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1857、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依被告何義忠、何義正、何美君、何美昭等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得被告何義炎之同意,矧分得價值較高而原物取得財產之被告何美昭、何義炎,未就分得價值較低之全體共有人為補償,自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難謂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故為本院所不採。

2.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由被告等5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適當。

3.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得為繼承之標的,然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登記,是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

然其等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集合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得據以處分該建物,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由何義炎等5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4.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汽車1部,如採原物分割,除有損其完整性,並礙及其經濟效用,勢必破壞該車輛之現狀,造成日後無法使用之窘境,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復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各繼承人中有何人對該車輛存有情感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或有經濟上之特別利害關係,是綜核上情,應認該汽車1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至原告雖以被代位人何義炎為被告,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何義炎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何義炎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何義炎部分之訴,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何義炎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將被代位人即被告何義炎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被告何義炎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而被告何義忠、何義正、何美君、何美昭於遺產分割後,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因其代位債務人何義炎)及被告何義忠、何義正、何美君、何美昭平均負擔為妥適,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天狄所遺之遺產
┌─┬──┬───────────────┬──┐
│編│類別│遺產名稱                      │權利│
│號│    │                              │範圍│
├─┼──┼───────────────┼──┤
│1 │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
│2 │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9 │
├─┼──┼───────────────┼──┤
│3 │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9 │
├─┼──┼───────────────┼──┤
│4 │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9 │
├─┼──┼───────────────┼──┤
│5 │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
│6 │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
│7 │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
├─┼──┼───────────────┼──┤
│8 │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
│9 │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
├─┼──┼───────────────┼──┤
│10│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
│11│房屋│金門縣○○鎮○○○○段00○號  │全部│
├─┼──┼───────────────┼──┤
│12│其他│WY-0000-0000-福特六和-1490    │全部│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應繼分│
├───┼───┤
│何義忠│ 1/5  │
├───┼───┤
│何義正│ 1/5  │
├───┼───┤
│何美君│ 1/5  │
├───┼───┤
│何美昭│ 1/5  │
├───┼───┤
│何義炎│ 1/5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編號│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原告    │ 1/5            │
├──┼────┼────────┤
│ 2  │何義忠  │ 1/5            │
├──┼────┼────────┤
│ 3  │何義正  │ 1/5            │
├──┼────┼────────┤
│ 4  │何美君  │ 1/5            │
├──┼────┼────────┤
│ 5  │何美昭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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