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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豐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青
訴訟代理人 劉兆基律師
第 三 人 益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啟名
相對人 即
被 告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李彥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第三人益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豐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在鈞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由聲請人移轉給第三人益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同意由第三人承當本件訴訟為原告,但被告不同意。
準此,聲請人應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由第三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09 年7月31 日聲請承當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0頁),又被告業已收受承當訴訟狀,並當庭收受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取得本件訴訟標的債權乙節為真。
(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至於該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於承當訴訟之聲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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