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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銘
原 告 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銓
原 告 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生
原 告 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Ο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應連帶給付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Ο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張綱維自民國一Ο九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應連帶給付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Ο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張綱維自民國一Ο九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應連帶給付原告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Ο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張綱維自民國一Ο九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Ο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張綱維自民國一Ο九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應連帶給付原告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Ο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張綱維自民國一Ο九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於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航公司)授權由被告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行公司)出售遠航公司所有金廈小三通電子及票券事務之紙本套卷及電子套券等,而被告遠行公司之金門分公司再將此紙本、電子套卷交由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華興公司)代理出售,雙方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代售契約)。
㈡茲因被告遠航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張綱維偽造私文書,製作不實借款憑證,美化財務報表,不法挪用被告遠航公司資金,掏空被告遠航公司資金之行為,致被告遠航公司因財務問題,未依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後60天始停業,反係無預警於108年12月13日突然發佈停飛,並於109年1月31日經行政院交通部因被告遠航公司未依核准停業而擅自停飛,廢止其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下稱飛航許可),因而無法履行飛航之債務,旅客紛紛退訂機票,且致被告遠航公司未能履行保障客戶權益之承諾,資金未能如期到位,履行退款義務,致原告華興公司、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僑公司)、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明生公司)、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育昇公司)4人前向被告遠航公司所購買之紙本、電子套卷,及原告華興公司代理被告遠行公司出售上開票卷均無法使用,而有以下損害。
㈢原告4人就向被告遠航公司所購買之紙本、電子套卷請求金額:⒈原告華興公司:新臺幣(下同)776萬2945元。
⑴已購買實體小三通紙本套卷,因停飛而無法使用之購票款,共計665萬6420元:①全票2173張,每張2550元,合計554萬1150元。
②半票61張,每張1600元,合計9萬7600元。
③孩童票51張,每張2050元,合計10萬4550元。
④離峰票436張,每張2080元,合計91萬3120元。
⑵旅客購買紙本或電子套卷後,因未使用而辦理退票之退票款:27萬1950元。
⑶原告華興公司使用被告遠航公司之電子商務訂票系統,須先行給付100萬元至被告遠行公司指定帳戶,以供電子機票之支應,於被告遠航公司宣布停飛後,經查詢餘額尚有83萬4575元。
⒉原告僑新公司:原告僑新公司向被告遠航公司購買離峰票98張,每張2080元,合計購票款20萬3840元。
⒊原告金明生公司:原告金明生公司向被告遠航公司購買實體小三通紙本套卷, 共267萬8970元,其中:⑴全票:607張,每張2550元,合計154萬7850元。
⑵半票:105張,每張1600元,合計16萬8000元。
⑶孩童票:140張,每張2050元,合計28萬7000元。
⑷離峰票:324張,每張2080元,合計67萬3920元。
⑸離居票:1張,每張2200元,合計2200元。
⒋原告育昇公司:原告育昇公司向被告遠航公司購買實體小三通紙本套卷,共計購票款64萬7950元,其中:⑴全票:197張,每張2550元,合計50萬2350元。
⑵離峰票:70張,每張2080元,合計14萬5600元。
㈣原告華興公司因代理被告遠行公司出售上開票卷所受損害,共計121萬5446元:原告華興公司因履行系爭代售契約,除實際出資購買紙本、電子套卷外,尚需先代墊支付金門至大陸地區之船票,及金門尚義機場至水頭港口之車資,並因出售紙本、電子套卷而獲得傭金,共計121萬5446元:⒈代墊款:原告華興公司先行代被告遠行公司給付108年12月船票89萬2775元,及錦龍通運有限公司向被告遠行公司請款之車資12萬3871元,合計共101萬6646元。
⒉第四季傭金:依系爭代售契約,原告華興公司出售一張套票即抽傭100元,108年10月:825張、11月:906張、12月:257張,合計共1988張套票,共計應得19萬8800元之佣金。
㈤另因被告張綱維偽造私文書,不法掏空被告遠航公司行為,且其行為致被告遠航公司未依核准停業而擅自停飛,無法履行飛航之債務,且因旅客紛紛退票,令原告均受有購票款及退票款之損害,原告華興公司受有無法自被告遠行公司取得傭金及代墊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被告遠航公司亦與被告張綱維負有連帶賠償之責任。
另就傭金與代墊款,被告遠行公司與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
㈥綜上,原告就以下請求項目,爰依以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⒈傭金:原告華興公司爰依系爭代售契約,請求被告遠行公司給付第四季傭金19萬88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綱維、遠航公司連帶賠償。
⒉代墊款:原告華興公司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遠行公司給付101萬664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綱維、遠航公司連帶賠償。
⒊電子商務訂票系統餘額:原告華興公司爰依民法第597條、第603條、第259條第1項,請求被告遠航公司給付83萬4575元,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綱維與被告遠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購票款及退票款:原告均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分別請求被告遠航公司給付上開㈢⒈⑴至⑵、⒉至⒋所示金額,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綱維與被告遠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㈦並聲明:㈠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應連帶給付原告華興公司897萬8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被告遠行公司應給付原告華興公司上述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應連帶給付原告僑新公司20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明生公司267萬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應連帶給付原告育昇公司64萬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遠航公司無預警於上開時間宣佈停飛,並經行政院交通部廢止其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致原告受有上開代墊款、購票款及退票款損害,及未依系爭代售契約給付之傭金,未返還之商務訂票系統預先給付之款項,被告張綱維上開偽造私文書不法掏空被告遠航公司資金之行為,致被告遠航公司未依核准停業而擅自停飛,並經交通部廢止被告遠航公司飛航許可,因而無法履行飛航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代理需知契約、Yahoo奇摩新聞報導、交通部交通新聞稿、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錦龍通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8年12月20日請款單(經被告遠行公司經理陳奕淞簽名確認)、原告4人之退票明細表、遠東電子商務訂票系統餘額、紙本機票、被告遠行公司之金門分公司簽認之確認單等件影本1份,公司基本事項查詢表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109年度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1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1至126頁、第303至313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線上查閱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之起訴書(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17至4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下述㈢至㈥損害。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明文規定。
所謂有悖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人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倫理道德觀念而言。
⒉被告張綱維為被告遠航公司董事長,應忠實盡責履行其受任人義務,且其明知被告遠航公司所營事務,為提供民眾國內航空交通服務,於執行董事長職務時,其所為不僅影響被告遠航公司之權益,更可能擴大妨害民眾之權益,故被告張綱維利用身為被告遠航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挪用淘空被告遠航公司資金,堪認違反國民一般倫理及道德觀念,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被告張綱維利用身為被告遠行公司董事長身分,偽造私文書侵占掏空被告遠航公司資金,致被告遠航公司無法返還電子商務訂票系統餘額款項予原告華興公司、被告遠航公司無法履行飛行金門與臺灣本島航運義務,原告華興公司受有無法自被告遠航公司取回訂票系統餘額款項,及因旅客紛紛退票,無法受有下述損害,且與被告張綱維前開不法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綱維自應就原告下述㈢致㈥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遠航公司就被告張綱維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以下㈢致㈥之損害,即應與被告張綱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傭金:依系爭代售契約銷售回饋標準第2點,每張全票可退傭100元,原告華興公司於108年10至12月,合計共販售1988張套票,故被告遠行公司自應依系爭代售契約銷售回饋標準第2點約定,給付原告華興公司傭金19萬8800元。
㈣代墊款:⒈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遠航公司未依民航法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突宣告結束一切飛航營運業務,嗣經交通部廢止飛航許可,致其提供飛航服務之給付不能,而原告華興公司因履行系爭代售契約,受有先代墊支付金門至大陸地區船票,及金門尚義機場至水頭港口車資之損害共101萬6646元(計算式:89萬2775+12萬3871=101萬6646元),故原告華興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遠行公司給付代墊款101萬6646元,自足為採。
㈤電子商務訂票系統餘額:⒈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97條、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可歸責於被告遠航公司,致其不能提供飛航服務,業如上述,原告華興公司為使用被告遠航公司之電子商務訂票系統,而先行給付被告遠行公司100萬元,則原告與被告遠航公司間自成立100萬元消費寄託關係,就所剩餘額83萬4575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華興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遠航公司返還。
㈥購票款及退票款:⒈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向被告因被告遠航公司無預警宣佈停飛,致其不能履行往返金門與臺灣本島之飛航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遠航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被告遠航公司自應返還原告購票款。
另原告華興公司因旅客退票,所受給付予旅客退票款之損害,被告遠航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華興公司、僑新公司、金明生公司、育昇公司請求被告遠航公司分別給付如上開二、㈢⒈⑴、⒉至⒋所示之購票款,暨原告華興公司請求被告遠航公司給付27萬1950元退票款,均屬有據。
㈦被告遠行公司與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間就傭金及代墊款,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本件原告遠行公司為應依系爭代售契約銷售回饋標準第2點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原告華興公司傭金及代墊款;
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因被告張綱維上開不法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遠行公司,及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人給付之範圍內即應同免其給付之義務。
㈧承上,傭金及代墊款部分:原告華興公司得請求給付被告遠行公司給付121萬5446元(19萬8800元+101萬6646元=121萬5446元),亦得請求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連帶給付121萬5446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購票款、退票款、訂票系統餘額部分:原告華興公司得請求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連帶給付776萬2945元(665萬6420元+27萬1950元+83萬4575元=776萬2945元);
僑新公司被告得請求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連帶給付購票款20萬3840元;
原告金明生公司得請求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連帶給付購票款267萬8970元;
原告育昇公司得請求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連帶給付購票款64萬7950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起訴狀繕本經被告遠航公司於109年6月29日收受,於109年7月3日經被告張綱維收受,於109年7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遠行公司,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遠航公司自109年6月30日起、被告張綱維自109年7月4日起、被告遠行公司自109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華興公司依系爭代售契約銷售回饋標準第2點、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遠行公司給付121萬5446元,及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華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連帶給付121萬5446元,及被告遠航公司自109年6月30日起、被告張綱維自109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華興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597條、第60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連帶給付776萬2945元,及被告遠航公司自109年6月30日起、被告張綱維自109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僑新公司、金明生公司、育昇公司均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遠航公司、張綱維連帶給付20萬3840元、267萬8970元、64萬7950元,及被告遠航公司自109年6月30日起、被告張綱維自109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原告請求本院如上述二㈥所示,擇一對被告遠行公司、遠航公司、張綱維為判決,本院認原告依上述五所示為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其餘規定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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