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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蓓霞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陳清雲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董淑勤為夫妻,緣董淑勤原即向伊借款,嗣又引薦被告向伊借款。
被告於民國 105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開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
然於期限屆滿後,並未依約還款,而係向伊要求展延借貸契約、重新設定抵押權,並於106年4月17日簽訂本案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其上記載當時經雙方結算後,被告共借1500萬元。
該1500萬元係由原先1000萬元延續過來,加上董淑勤請被告具名為借款人,另向伊借的 500萬元。
實際上董淑勤陸續簽認的借據及其利息已超過 500萬元,被告既以自己名義幫其妻借款,即應負責清償。
又即便伊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亦經被告簽認,被告欠伊之總金額已逾1500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清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於 105年間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未還,但我及董淑勤均未取得剩餘的 500萬元,原告也未交付。
系爭借貸契約書是我在 106年間想向原告借款時簽的,但我沒有拿到剩餘的 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兩造曾於106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其上簽名、用印確由兩造親自為之。
2.被告確曾於105年間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迄今未還。
㈡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借貸契約書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500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前揭主張,有無理由?析述如下:1.依系爭借貸契約書(司促卷第11頁)之記載:「本契約是續105年金登資二字第00980號債權,雙方結算款,再貸與1500萬元,並訂立本契約。
被告簽收無誤。
簽收人:陳清雲(被告親簽)」、「借貸利息為每萬元月息150元(即年息18%),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屆期未能清償或延遲支付利息,除前揭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每萬元月息 150元(即年息18%)」。
2.再依證人即見證並辦理系爭借貸契約書簽訂與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代書黃應龍結證稱:兩造均長期在金門從事商業活動,被告之前就在我們事務所內簽過類似的借貸契約,我們都會請雙方確認清楚才簽名。
被告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當下也未曾對契約內容有過爭執。
第1條載明「雙方結算款」的文字是董淑勤跟我說的,當下兩造間係重新結算並設定新的抵押權,我事務所內的借貸契約書例稿並沒有「雙方結算款」的字眼,我是因應當事人的說明才加入的。
這份契約書是在我們事務所內修改確認後,列印出來給雙方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
由證人係以其土地代書之專業,居中協助兩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並設定抵押權之觀點,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堪認其前揭證述應與現實相符而堪採認。
且由其證述可知,兩造均長期營商,被告亦曾簽訂類似契約,乃嫻熟相關作業並富經驗之人,且系爭借貸契約書中「雙方結算款」等文字乃兩造基於前揭認知及經驗下「有意」加載,復經承辦之土地代書告知,兩造均清楚確認後,方加以簽認。
3.在前揭基礎下,被告不爭執其於 105年間曾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且迄今未還(不爭執事項第 2點)。
兩造復於106年4月17日經「結算」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
自堪信兩造間就1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已成立。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到剩餘之 500萬元等語。
然依系爭借貸契約書(司促卷第11頁)所示,兩造於106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時曾經「結算」(即進行帳務彙算),被告並於借款1500萬元後方之簽收人欄位親筆簽名,自已表徵當下依兩造所認同之計算方式進行帳務彙算後,確已核算出前揭債務。
準此,被告再辯以未收受餘款等語,顯與當時簽認之客觀事證相悖,並無可採。
4.又系爭借貸契約書第4、5條既約定「借貸利息為每萬元月息150元(即年息18%),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屆期未能清償或延遲支付利息,除前揭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每萬元月息150元(即年息18%)」。
且被告自 105年借貸1000萬元,迄106年4月17日結算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直至今日仍未清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5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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