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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人 張宜暉
相 對 人
即債 務人 邱垂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6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652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以「招領逾期」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應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相對人即債務人而發生效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而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即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通知達到相對人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將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投寄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因查無此人而被退回。
然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仍在該址並未變更。
則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始足以使被上訴人居於可受領該意思表示之狀態,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審以上訴人之收費員謝美珠及杜秀錦自始至終均至被上訴人實際住所地即台北市○○○路○段○○○號收取保險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解約信函未向該住所地為送達,而向被上訴人戶籍地為送達,致遭退回,其解除契約尚未發生效力,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從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之送達,仍以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依據,而非逕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為準,亦即債權讓與通知須對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地而為,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始認為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至而認此時相對人已處於隨時可了解通知內容之狀態,並認該意思表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惟仍尚有借款未清償,經玉山銀行將其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復經台灣金聯公司讓與永漢福爾摩沙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漢福爾摩沙公司),又經永漢福爾摩沙公司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資產公司),嗣經華南資產公司讓與杜拜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杜拜資產公司),杜拜資產公司又讓予給鴻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鴻漢公司再讓予異議人,異議人寄送存證信函即債權讓與通知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6份、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函暨債權讓與通知函、郵局回執2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52號卷第13至44頁)。
㈡觀諸異議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信封所示,可知異議人曾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上列存證信函並經金門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52號卷第35至41頁)。
然此一情節,於本院108年度破字第2號訴外人陳雯慧對本件相對人請破產案件,訴外人對相對人所設籍之地址為債權轉讓通知之送達,經本院查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不明」不居住該址,而認該信函送達於上開地址實不能認業已進入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故據此認該件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亦同此認定(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破抗字第1號裁定參照),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職務上所知相對人已遷移不明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異議人逕向相對人已遷移不明戶籍地址送達,其送達自屬不合法。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而認定其債權轉讓通知之送達不合法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異議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案件,所為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於送達之意旨固非無見,然係因受意思表示之人係實際居住該址或該址係其可得支配範圍,而認送達合法,然本件相對人已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址,業經本院於前開破產案件查明,與異議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案件事實有所不同,不得逕為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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