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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梁張淑華
相 對 人 張長謀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長謀(男,民國九年生,原住金門縣○○鎮○○村○○號)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長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於民國46年12底去菲律賓後,其後便行蹤不明,未再返家,音訊全無,惟相對人至今仍未尋獲,已逾64年,迄今行方不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 、2 、3 項、第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定。
復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2、3 項、第130條第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失蹤,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村里長證明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院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員警查址,相對人確無居住事實,且查訪鄰居表示,相對人於40至50年間出境後,迄今未返金,亦無相對人之安葬、火化、進塔等相關紀錄等情,亦有金門縣警察局110年2月23日金湖警防字第1100001547號函文及金門縣殯葬管理所110年3月3日殯服字第110000053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67頁),並經證人即相對人女兒張毓恬到庭證稱:相對人於46年12月底到菲律賓失蹤,之後就沒有跟伊聯絡,之後亦無獲知相對人之相關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
四、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相對人業已失蹤,惟迄未發現相對人之蹤跡,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滿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得於失蹤後,為死亡之宣告為由,聲請本院110年度亡字第2號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的公告在本院網頁(見本院卷第55-59頁),茲申報期間已於110年8月25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宣告。
五、相對人自46年12月底失蹤,計至49年12月31日屆滿三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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