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司促,1120,2021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月芮其(原名月玉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0,103元,及其中28,038元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月玉美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8年11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28,038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爰駁回債權人關於「每次」違約之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