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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朱冠陵
債 務 人 林姿君
債 務 人 洪煒翔
一、(一)債務人林姿君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88,84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債務人林姿君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煒翔負清償責任(二)債務人林姿君、洪煒翔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494,130元,及自10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債務人林姿君、洪煒翔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620,461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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