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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歐秀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允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有關聲請人歐秀治主張陳允進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1,000,000元,而到期未清償,爰請求陳允進給付伊1,0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伊關於金門縣地政局規費40元等語,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歐秀治提出之全部釋明文件,即本票、借據、借款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均未得見債權人即係歐秀治,則歐秀治之權利人身分即有疑義。
況且該等文件均無到期日或清償日之任何記載,則縱使歐秀治確係權利人,法律要件上亦非現在即當然得行使請求權。
再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第(19)欄位係記載「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所衍生之債權債務...」,該106年11月17日之日期,也與本票、借據、借款合約書上載106年11月22日之日期不合,則歐秀治逕主張為同一債權,本院形式審查亦有可議。
又即使歐秀治現實持有本票原本,然因依據票據法之規定,伊亦必須踐行付款提示之票據追索權要件,方得主張票據權利,而非僅以持有本票即為權利主張。
據上,本院形式審查尚難認歐秀治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是應予駁回伊之本件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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