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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3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林綉芬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851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至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該解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即自99年10月21日起,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
至金管會再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為更嚴格之規範,即不贅述。
)該解釋令係對所有信用卡發卡機構所作之規範,並無區分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係解釋令生效前或後簽立,是該解釋令生效後衍生之違約金即須統一受規範。
從而,本件准許債權人得向債務人收取至100年1月1日止之違約金(因起算日為97年12月1日,故算至100年1月份之日期即為1月1日),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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