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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9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楊自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8,337元,及其中24,108元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利息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相對人至民國97年9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28,33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4,108元為自民國92年8月29日起至民國97年9月10日止之消費款,2,429元為循環利息,1,800元為違約金。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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