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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洪煒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592元,及其中新臺幣35,894元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6,59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5,89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5,89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98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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