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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洪語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茲因債權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洪語瞳(原名洪秀玲)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30,000元。
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㈢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30,000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㈣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0年度司促字第305號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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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0,000元│洪語瞳(原│自94年10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年利率百分之20│
│ │ │名洪秀玲)│起 │止 │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15│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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