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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劉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劉俊德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0年2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75,820元(約定條款第6條)。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利息計算:3,207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債權人名稱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㈢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
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0年度司促字第324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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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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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臺幣 │劉俊德 │自110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75,820元│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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