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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廖春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1,475元及17,9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00元,約定於100年6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㈡債務人於93年6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15萬元(最高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
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㈢查債務人於96年1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4%,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㈣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權人之原債權為:(債權一)信用貸款189,006元(占協商債權0.91)、(債權二)現金卡18,926元(占協商債權0.09),總債權金額為207,932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6期,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㈤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㈥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貸款約定書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㈦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0年度司促字第40號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1 │181,475元 │廖春池 │自97年5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起 │ │ │
├──┼─────┼─────┼───────┼──────┼──────────┤
│ 2 │ 17,948元 │廖春池 │自97年5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1 │181,475元 │廖春池 │自97年6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起 │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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