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司促,472,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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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7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佩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佩勳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首開條文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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