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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楊閎圻(原名楊秉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6,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楊閎圻(原名楊秉倫)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60萬元,借期至114年5月3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81機動計息,第4期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7.06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09年10月3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百分之0.8,計息利率為百分之7.86)。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10月3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26,819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㈣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乙份、放款往來明細乙份、利率調整變動表。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0年度司促字第49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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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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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26,819元 │楊閎圻 │自109年10月31 │至109年11月29 │年息百分之7.86 │
│ │ │ │日起 │日止 │ │
│ │ │ ├───────┼───────┼────────┤
│ │ │ │自109年11月30 │至110年8月30日│年息百分之9.432 │
│ │ │ │日起 │止 │ │
│ │ │ ├───────┼───────┼────────┤
│ │ │ │自110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7.86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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