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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1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莊碧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17元,及其中新臺幣1,975元自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莊碧琇於民國87年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17元(含本金1,975元、利息642元)及其中1,975元自民國98年2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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