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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5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李世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9,46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32,890元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39466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10年5月15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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