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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7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溫郁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智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著有規定。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邱智聖已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110年1月31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邱智聖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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