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信宏
相 對 人 何燕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燕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何燕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婚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9民事裁定主文諭知「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000元、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4,500元,是以,依照前開歷審裁判之主文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書),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 │
│ │ │1號卷第37頁) │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 │由聲請人預納。(詳金高院108年度家上 │
│ │4,500元 │字第3號卷第3、27、137頁) │
│ │證人日旅費│ │
│ │500元 │ │
├───────┼─────┼──────────────────┤
│第三審訴訟費用│4,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
│ │ │上字第2309號卷第23頁) │
├───────┴─────┴──────────────────┤
│依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即應賠│
│償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8,0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