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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段國安
相 對 人 倪霆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3個月一期,由相對人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240萬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自109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復未清償本金,因兩造間就該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故聲請人於110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未果,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財產所有人:倪霆潤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寧鄉 寧湖三劃 225 80 14分之1 2 金門縣 金寧鄉 寧湖三劃 225-1 382.50 14分之1 3 金門縣 金寧鄉 寧湖三劃 225-2 49.50 14分之1 4 金門縣 金寧鄉 寧湖三劃 225-15 105.40 全部 5 金門縣 金城鎮 燕南山 1128-1 35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157 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 -------------- 金門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0號 集村農舍、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66.00 二層:66.00 三層:66.00 合計:198.00 陽台,面積:5.61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 72 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74- 1 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 195 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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