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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翁立奇
相 對 人 陳清雲
關 係 人 陳富家即全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3條、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文。
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所謂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其得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則債權人之債權及從屬於該債權之權利(包括保證人保證該債權而對債權人所負應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均於第三人代償時,當然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自得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及105年9月2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450萬元,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提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金門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740萬元之抵押權予土銀,以擔保土銀對關係人之債權(聲請人、相對人及陳富家同時為連帶保證人)。
嗣關係人屆期尚有本金6,452,14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聲請人乃代關係人向土銀為清償,土銀同意將前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予聲請人,並於108年2月26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
因關係人及相對人於聲請人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乃迄未獲覆。
本院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乃得堪認聲請人與土銀、關係人之間有代償之法律關係存在,否則土銀不會讓與抵押權及債權予聲請人,並辦畢相關登記。
職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財產所有人:陳清雲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寧鄉 盤山村段 378 551 2分之1 2 金門縣 金寧鄉 盤山村段 379 498.07 2分之1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
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
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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