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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嘉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明欣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 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其中提示日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通知補正,聲請人於110年12月6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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