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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鉑皓
相 對 人 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之法定票款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票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復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則聲請人就該紙本票請求自110年4月5日起之法定票款利息,是否有據,即不無疑義,從而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如附表編號2本票之提示日為何,聲請人嗣陳報其係於110年4月8日為付款提示,職此,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如附表2本票之利息起息日,即應為110年4月8日,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葉龍 110年3月4日 43,500元 110年4月4日 110年4月5日 TH667003 2 葉龍 110年3月8日 16,000元 無 110年4月8日 (即提示日) TH667004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
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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