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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世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俞柔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滿20歲為成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110年3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係91年5月12日出生,於簽發本票時未滿20歲,有本票正本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發票行為係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因該本票或其他文件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發本票之意旨,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本票業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發本票行為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
是以,聲請人執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110年度司票字第8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甲○○ 110年3月21日 40,000 未記載 110年4月21日 TH513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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